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件,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时,需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这意味着实际征收率为2%。文件进一步指出,这类纳税人应开具普通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函〔2009〕90号文件补充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时,若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必须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规定旨在简化增值税管理流程,确保税收征收更加规范。
2014年7月1日起,财税〔2014〕57号文件对增值税征收政策进行了调整,规定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政策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因此,2014年7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以前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时,应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同样需要开具普通发票。
对于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财税〔2008〕170号文件规定,销售时应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这表明,若固定资产在试点期间内购进或自制,再销售时应按17%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增值税征收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同时也简化了纳税人的操作流程,使得销售固定资产的税收处理更加明确和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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