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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现象的法的本质与法律现象

作者:职业培训 时间: 2025-01-10 18:43:46 阅读:356

法律现象与法的本质既是法的概念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范畴。它们具有不同的研究领域研究思路和研究意义。

法律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法本身;法的本质则是深藏于法律现象之后以至凭借直观的方式无从把握的法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对可感知的法的外部联系的真实本源的一种主观把握和理性抽象。所以,法律现象与法的本质作为独立的范畴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科学的法的定义既要能够反映法律现象的最一般的内容与特征,又要能够透过现象的表面关系揭示其深层次的本质。离开了现象,法的本体认知就无所谓意义;离开了本质,法的本体认知就无所谓价值。两者相互制约,构成统一的法的本体认知的两层次。同时,法律现象与法的本质又是两个相互独立、认识上不宜合而为一的范畴。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曾经指出:“如果事物的表现形式与事物的本质会直接合而为一,一切科学就都成为多余的了”。①法律现象研究既可以用于科学地阐述法的本质,又有自己直接的现实的功利目的;揭示法的本质或许有助于深刻认识法律现象,然而却不能代替法律现象本身的研究。如果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研究混为一谈.其结果只能是或者将本质视为现象,或者将现象视为本质,从而导致认识上的混乱与错误。因此,法律现象有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

法律现象与法的本质还遵循着两种不同的研究思路。从法学发生学上看,各国法学几乎都出自一个共同传统,即对法的真实本源和假想中的作用的追寻,而作为感性对象的法本身则变成了次要的、派生的。如古代思想家对法即公平正义的普遍认同、经院哲学大师托马斯·阿奎那的支配人法的神意、欧洲启蒙思想家的理性、黑格尔关于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等观点,显然已经都远远超出了感性对象本身的范围,而是试图表征法的深层本质的一种抽象。它一开始就不是感性现象的符合而是对法律现象背后的万变不离其宗的基始的探究,是试图用某种永恒不变的人类的精神力量去阐释、规范、限制丰富多彩的生动的法律现象世界.这就难怪黑格尔宁愿把法哲学视为哲学的分支。康德则承认了现象研究的价值,他无奈地宣布:本体属于彼岸世界,只能信仰不能认识,现象才是知识的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说,19世纪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无疑具有变革精神。尽管这一学派的思想家因主张法的性质存在于法自身而法又是主权者的命令或规范体系以致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他们确实凭借对法律现象的研究推动了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进程,强有力地论证了法律现象的独立性。马克思、恩格斯首创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是从一个崭新的角度揭示法的本质的。他们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②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针对德意志意识形态的集大成者施蒂纳把法归结为自由意志、把现实的法归结为统治者的意志的唯心主义法律观,明确指出:国家权力与法的现实基础是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之间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与交往形式,“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象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③这些观点一方面指出了以往的思想家们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的错误所在,另一方面也道明了历史唯物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研究的基本方法,即必须从法赖以产生、发展的物质生活条件中去寻求法的真实本源,法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可见,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是沿着法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之间的关系的思路形成的,但职业法学家在关注法律现象本身的研究时,却应该探求新的思路、新的方法。

法律现象与法的本质的研究实际上也具有不同的意义。研究法律现象并非仅仅为了揭示法的本质,而研究法的本质也决非只是为了阐明法的观象。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了“德意志意识形态”法律观的唯心主义实质,认为施蒂纳等人把法等同于意志、观念,事实上是把现实领域的斗争转化为观念领域的斗争,其结果是,“他只是指出一项道德要求,即人们把‘我’对这种政权的关系在形式上加以改变”,对待现存政权本身,他则没有丝毫的认识,也就完全不打算攻击它,说到底,他只是“在与现存政权的神圣灵光(风车)作斗争”。所以,“尽管青年黑格尔派思想家们满口讲的都是‘震撼世界’的词句,而实际上他们是最大的保守分子”。④因此,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研究.其价值指向是为了揭示法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依赖,从而指出一条消灭资产阶级国家与法的特殊道路。马克思、恩格斯还指出:“只要生产力还没有发展到足以使竞争成为多余的东西,因而还这样或那样地不断产生竞争,那么,尽管被统治阶级有消灭竞争、消灭国家和法律的‘意志’,然而它们所想的毕竟是一种不可能的事。”⑤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法总是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它的存在与否,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当施蒂纳提出一种虚无主义法律观时,马克思恩格斯立即指出:“圣桑乔对法的全部批判只限于把法律关系的文明的表现和文明的分工说成是‘固定观念’、圣物的果实,而关于冲突的野蛮表现和调停冲突的野蛮方式,他反而为自己保留下来。”⑥显然,即使是剥削阶级的法律,也有野蛮与文明之别。那么,通过法律现象研究,我们可以使法更好地反映提高社会生产力的要求,为进一步研究法的本质创造条件;通过法律现象本身各种问题的研究,亦可以揭示法律关系的文明表现和文明分工,揭示和说明法律现象的独特意义,充分发挥法律现象的价值。法律现象的独特性只有通过观察法律现象本身才能予以把握。历史唯物主义法律体现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历史任务,是为了阐述法的产生、发展,消亡的客观规律,这也是一切社会上层建筑现象产生、发展、变化的共同规律。它不是为了研究法律现象的独特性而产生的,也就不能就法的独特规律进行深入论述,而是把这一任务留给了后人。鉴于此,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发挥社会主义法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独特作用,深入探讨法法的操作层次诸问题,就不能不就法律现象展开研究。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言:“形式是确定内容之为内容,是此不是彼的全部特点,从而使内容不同于无特征存在的不确定性。”⑦ 根据以上三方面的分忻,我们以为,把法律现象作为相对独立的命题进行研究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它既有利于法律的实际操作效率最大化.又可以促进法的本质的进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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