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需缴纳船舶吨税。
第二条,吨税的税目、税率由《吨税税目税率表》决定,该表由国务院调整。
第三条,吨税设有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签订含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约的船舶适用优惠税率,其他船舶适用普通税率。
第四条,吨税根据船舶净吨位和执照期限征收。船舶负责人可选择申领期限。
第五条,吨税的应纳税额通过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海关征收吨税,并制发缴款凭证。应税船舶负责人在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后,海关填发吨税执照。
第七条,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时需申报纳税或交验执照,离开港口时交验执照。负责人需提供国籍证书、吨位证明文件。
第八条,吨税的纳税义务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开始。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申领新执照续缴吨税。
第九条,以下船舶免征吨税:应纳税额低于特定金额的船舶、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非机动船舶、捕捞或养殖渔船、特定情况下使用的船舶。
第十条,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发生特定情形时,海关可批注延长执照期限。因不可抗力在未设海关地点停泊的,应向海关报告并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符合免税或延长执照期限规定的船舶需提供相关部门、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在指定银行缴清税款,逾期未缴清需支付滞纳金。在吨税执照期限前,经海关核准可先行申报并办结手续,同时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三条,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修理导致净吨位变化的,执照继续有效。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需提供修理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税目税率调整或船籍改变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执照继续有效。因船籍改变需提供船籍改变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执照在期满前毁损或遗失的,应向原发照海关申请核发副本,不再补税。
第十六条,海关发现少征或漏征税款的,应在应税船舶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补征税款。若因应税船舶违反规定导致少征或漏征税款,海关可在3年内追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发现多征税款时,海关应立即通知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十七条,应税船舶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处以罚款,但最低罚款金额为2000元。
第十八条,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条,本条例明确了术语的定义,如净吨位、非机动船舶、非机动驳船、捕捞或养殖渔船、拖船等。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废止。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经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0号公布。该《条例》共21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52年9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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