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所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因涉及到学校、学生、实习单位三方,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可以从法律适用、责任分配、赔偿标准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学生在毕业前的身份仍是学生,尚不符合劳动者的身份特征,与实习单位并未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在实习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的认定范围,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 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属于民事侵权,适用人身损害相关法律。
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安排的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民事侵权,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实习单位应承担对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实习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危险警示或安全保护等方面的义务,致使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则实习单位具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应对受害学生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实习单位以与学校、学生签订了“学生在实习期如因个人原因或其它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责任由实习学生及其所在学校自行承担”的免责条款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53条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此,实习单位应当进行赔偿,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行。
四、学校如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学生实习是学生在校课堂学习内容的延伸,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因而学校应对实习学生承担一定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则学校对学生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的,则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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