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的规范化,以及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执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应运而生。
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相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需遵循本规定。
3. 未取得相关许可而擅自从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活动的,应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非经营性活动将面临一千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且有违法所得的,罚款可达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为一万元以下。
4. 未按规定审批设计文件或未进行型式试验而制造设备的,责任者需改正,并可被罚款一千元以下;情节严重者,罚款可达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资格证件可能被吊销。
5. 未按规定进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应被责令改正。非经营性活动罚款一千元以下,经营性活动且有违法所得的,罚款可达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为一万元以下。
6. 制造、销售不符合法规、标准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达标设备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7. 设备使用中,如有违法行为,如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使用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等,将被责令改正。非经营性活动罚款一千元以下,经营性活动罚款一万元以下。
8. 伪造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检验、检测机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9. 使用无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者,将被责令改正,并可被罚款一万元以下。
10.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为无许可资格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许可资格将被吊销,并可被罚款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11. 制造、销售、使用环节违反规定者,将被责令对设备进行必要技术处理。存在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的设备,将判废并监督销毁。
12. 违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事故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13.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将给予行政处分。
14. 对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由总局或地方技术监督部门的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其他处罚由总局或地方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执行。
15. 安全监察人员进行执法时,应出示安全监察员证。其他执法人员执法时,也应出示相关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16.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7.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18.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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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天狐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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