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物业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将物业管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物业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它必要资料。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时,应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无偿提供管理用房,其产权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一)物业建设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为100平方米;
(二)物业建设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为150平方米。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物业总建设面积千分之五的比例,以成本价一次性提供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其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暂支,其收入首先用于抵顶购房款,然后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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