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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学的具体措施

作者:职业培训 时间: 2024-12-29 22:23:39 阅读:439

第一,我国应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外部控制。与西方国家的侦查程序相比,我国的侦查活动还没有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所有的专门调查活动以及强制措施,除了逮捕是由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余均是由侦查机关的行政长官决定;而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中所采取的专门调查活动以及强制措施则完全是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不受任何外部的控制。这种行政活动式的运作方式不仅缺少对侦查活动的事前制约,使得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得不到保障,而且由于没有中立的裁判者,缺少对侦查活动的事后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遭到侵犯时也得不到有力的救济。笔者认为,如果将侦查机关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审查权交于检察机关行使,不仅于法有据,而且与侦查对及时性原则的要求不相冲突。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我国检察机关尽管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事实上却主要肩负着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侦查部分案件的职能,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充当的是追诉机构的角色,这使其有时难以保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审查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笔者认为,为了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和救济,法律可以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认为检察机关发放令状不是站在客观公正立场、有错误或违法时,可以向法院进行申诉,要求举行听证程序,由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发放令状的行为进行审查。这样就不仅避免了法院对每个强制性侦查行为都要审查从而消耗大量司法资源的局面出现,而且还体现出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正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

第二,我国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以沉默权,并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保障。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促进国内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双重需要。首先,确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没有沉默权,就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涉嫌犯罪而受到追究,在诉讼过程中就有义务协助侦查、起诉机关查明“自己的罪行”,侦查、起诉机关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就会在相当程度上转移到受到追究的人身上。这样,只要强大的政府或者把持侦查、起诉机关的决策官员希望追究某个人的刑事责任,这个人就无论如何也难逃罪责,不管他事实上是否有罪。这种刑事程序必然是野蛮专横的,而不可能是民主的、法治化的。其次,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沉默权是国际公认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人而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这就意味着不论是在法官面前还是在侦查、起诉官员面前,受到刑事追究的人都没有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而享有自由决定是否供述的权利。

那么,在我国是确定完全的或绝对的沉默权还是相对的沉默权,立法时要进行理性的选择——既要考虑到人权保障,又不能忽视打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针对我国现实状况,考虑到公共安全,笔者认为在原则上确立沉默权的同时,有必要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1)在犯罪嫌疑人身上、住所发现犯罪证据的;

(2)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的;

(3)团伙、有组织犯罪中,有证据证明重要成员对其他成员的有关犯罪事实了解的。

在以上这几种情况中,犯罪嫌疑人不能保持沉默,必须对有关的犯罪事实或其他成员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当然,仅凭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要结合其他证据,定罪的标准依然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我国应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人地位。根据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75条和第96条的规定,我国法律第一次允许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并同时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六项诉讼职能。具体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一方面的改革较之1979年的刑事诉讼立法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突破。需要说明的是:前三项职能不属于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职能,仅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法律帮助,后三项职能才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具有的诉讼权利。律师的提前介入增强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它标志着我国具有超职权主义特点的侦查阶段已经开始逐渐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分,由以前的纯行政性向诉讼性转化,这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具有深远的意义。然而,虽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介入,但实际上这种介入只是一种有限的介入。在上述律师享有的几项诉讼权利中,除了会见权之外,其他范围的权利实际上都不具有辩护的职能,即使是会见权的行使也会受到种种限制,比如会见的机会难、会见的时间短、会见的效果差等等。正因为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经常会受到来自追诉机关的种种限制,因而律师扩大了的权利徒有虚名。造成这样一个局面的关键原因,便是我国立法还没有明确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只有把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界定为辩护人,才能合理地阐释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的职能作用。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当事人主义国家还是职权主义国家,均在法律中明确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另外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最低限度的标准:“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因此,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辩护人的地位,不但符合我国加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防御能力,实现控辩平等的刑事诉讼改革目标,也符合世界日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

第四,我国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率很高,实际羁押时间亦较长,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这些非羁押措施却未能得到充分适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多被限制与剥夺的现状,与现代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人权保障思想是背离的。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审前羁押是必要的,但应该坚持必要性与比例性的原则,避免不必要的羁押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以及给国家带来人力、财力的浪费。为此,一方面公安司法人员应转变观念,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也应逐步完善非法羁押措施,主要是指取保候审制度,充分利用非羁押手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具体而言:

⑴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何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要求侦查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非法逮捕或羁押任何人;

⑵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法律应规定,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实施逮捕后,应当在短时间内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与事实根据,并应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

⑶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及时将其带至侦查机关,并审查是否需要实行羁押;

(4)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有暂时被释放的权利。审前羁押的目的原本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或重新犯罪,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从保障人权的高度看应避免不必要的羁押,使羁押成为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为此,应建立和完善无条件释放及取保候审制度,以保证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

⑸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制定具体的规定来保护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比如允许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羁押期内可以随时向审查人员提出因羁押不合法或羁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释放或取保候审的申请,侦查人员应尽快审查并做出决定;

⑹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同时规定羁押期满应当解除羁押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这有利于保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将羁押期限限制在“合理时间内”是我国立法要解决的课题,而在实践中必须严守法定的羁押期限;

⑺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因受错误羁押获得赔偿的权利。虽然我国1994年制定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被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赔偿做了具体规定,但我国还应设立专项的赔偿基金作为国家财政预算,同时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医疗保障权等应得到切实保护,国际司法准则规定的被羁押者所应享有的待遇,我国立法也应予以有效保障。

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一对永远也无法调和的矛盾,尽管无数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但两者仍然呈现一种此消彼长的态势。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整体趋势来看,在惩罚犯罪过程中进一步尊重个人的正当权益,不断扩大和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法定权利,乃是中外学者公认的国际性趋势,以最小限度的侵害人权的代价,收到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的效果,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孜孜以求的理想,当然,这同样也应该成为我们的奋斗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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