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跟法理学通说理论的定义基本相同,法理学的概念来自于对传统大民法概念的抽象,都是指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表意行为,有时候也用“民事行为”表示相同概念,比如民法会讲“民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可替换为“法律行为的效力”。
强调合法性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中国民法通则独创的概念,用这个概念必然会引起混淆。因为分类标准都不一样,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相对于“事实行为”而言,区分标准在于“是否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而“合法行为”相对于“违法行为”而言,区分标准是“合法性”,混在一起讨论,必然产生很多不伦不类的东西。而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根本没有多少理论探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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