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征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城镇的基层群众组织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对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征集过程中的文化审查、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新兵交接、新兵运输、接收退兵和优待等工作。第四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全社会的责任。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义务。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第六条 本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女性公民的征集,由省征兵办公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第七条 征兵工作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第八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第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办理本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省征兵办公室设在省军区。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其成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组成。第十二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宣传和实施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二)制定征兵的工作计划、名额分配方案和保障措施,掌握征兵进展情况;
(三)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文凭验证及审定新兵;
(四)协助部队管理接兵人员;
(五)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协助做好善后工作;
(六)负责征兵工作的统计和总结;
(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
(八)其他征兵工作事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文凭验收和文化测试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五)民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工作,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六)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征兵宣传工作;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运输安全;
(八)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九)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征兵工作。第三章 兵役登记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有本省常住户口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设人民武装部的企业、农场、牧场、林场可以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负责组织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日15日前,兵役登记站(点)应以告示形式将兵役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公民。第十五条 兵役登记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适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政治、文化初步审查。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征:
(一)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
(二)本人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其劳动收入是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
(三)残疾军人子弟和革命烈士子弟(但本人自愿的除外)。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征:
(一)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
(二)患有较严重疾病不适合服兵役的。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征集:
(一)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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