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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跟法定拟制有什么区别

作者:职业培训 时间: 2025-01-16 20:02:22 阅读:545

结果加重犯跟法定拟制有什么区别

一、结果加重犯跟法定拟制概念“

1,是指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2,法律拟制,又称法定拟制,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该规定处理。法律拟制的目标通常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

二、法定拟制形式种类

1、将此罪拟制规定为按照彼罪处理,这是法定拟制在刑法中最普遍的表现形式。

例如,在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犯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即使在上述犯罪的过程中出现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根据构成要件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也还是应该按照上述犯罪定罪处罚。“致人死亡”无非是一种犯罪的加重结果,是引起法定刑升格的原因之一。但《刑法》将这些情形下致人死亡的结果一律规定为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这就是一种法定拟制

2、将数罪拟制规定为按照一罪处理。

例如,《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来,司法人员收受他人的贿赂,同时又具有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行为时,应该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以数罪处理,但《刑法》却将这种情形拟定为一罪。

3、将一罪拟制规定为按照数罪处理。

例如,《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20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法定拟制,也就是说,在《刑法》第204条中,一个行为可以构成两个罪,而且根据该条的规定还应该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但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如果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尽管可能存在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的情形,但最终只应该按照一个犯罪来从重处理(此即刑法中的从一重原则)。

4、将原本不符合某犯罪构成的行为拟制规定为按照该犯罪处理。例如,《刑法》第398条第2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故意或过失泄漏国家秘密罪),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本来故意或过失泄漏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刑法》将非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拟制为该罪的主体予以惩罚。

三、结果加重犯跟法定拟制有什么区别;

1,结果加重犯,适用本罪加重,不增加罪名;法定拟制,可以改变罪名、增加罪名、减少罪名;

2、同一行为可能构成,法定拟制或结果加重犯;

例如:刑法238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属于结果加重犯;

(二)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属于法定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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