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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假药和按假药论处的情形

作者:职业培训 时间: 2025-01-11 16:41:33 阅读:113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置,下同)、销售假药。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即为假药:

(一)药品中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这两种情形为假药。

有这些情形的,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字号而未取得批准字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以上六种情形按假药论处。另外明星代言明知是假药的药品会被追究刑责。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是故意犯罪;构成共犯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前提的。

保障药品安全、有效、均一、稳定是每一个制药人的使命。因此药品安全备受重视。另外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也要提高辨别假药的意识,掌握辨别假药的简单方法,发现销售制造假药现象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共同为自己和他人的健康负责。

扩展资料:

假药的概念及按假药论处的情形,自现行《药品管理法》2001年12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一直没有进行修订。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造成危害后果才可入刑。

因此,涉及假药案件的移送和公安机关要求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假药认定的案件相对来说较少,认定的模式和情形也比较单一、固定。

《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门槛。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对于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这不仅进一步加大了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对药品监管部门在行刑衔接中对假药的认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药品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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