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
我国刑法中,类罪名是以犯罪的同类法益或者同类保护客体为标准进行概括的,总共有十个类罪名,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类罪名之下,包括了具有该类性质的所有具体罪名。
具体罪名是各种具体犯罪的名称,每个具体罪名都有其定义、成立条件与法定刑,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等,都是具体罪名,都有其成立条件与法定刑。审判案件定罪时只能依据具体罪名。
2.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概括罪名
单一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适用的罪名。例如盗窃罪、诈骗罪等,其表现的是具体犯罪行为,不能对其进行分解,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一个单一罪名的,只能构成一罪。
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行为类型,即可以概括适用,也可以分解拆开适用的罪名。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一个罪名,但是包含了拐卖妇女与拐卖儿童的行为,可以分解为两个罪名,只拐卖妇女的,定拐卖妇女罪,只拐卖儿童的,定拐卖儿童罪,既拐卖妇女有拐卖儿童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实行数罪并罚。选择罪名大致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是行为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行为,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包括了三种行为,可以分解成多个罪名。第二是对象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对象,如上述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三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行为与多种对象,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包括五种行为和三种对象,可分解成多种罪名。选择罪名的特点是,可以包括许多具体行为类型,又避免具体罪名繁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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