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六章附则详细解释如下:
"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运河内,允许船舶、排筏通行的水域。
"国家航道"包含以下几种:1)形成国家航道网,可通行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全年通行三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3)沿海干线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4)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专用航道"指的是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与使用的航道。
"地方航道"指的是除国家航道与专用航道之外的航道。
"航道设施"指的是航道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及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包括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归交通部所有。交通部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如下:
1. 删除第二十四条。
2. 将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沿海和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维护费用由港务费开支。”
3. 将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专用航道的维护费用,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4. 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道维护费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
其他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于1987年8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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