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航前和开航时。承运人使船舶适航的责任限于限于开航前和开航时。
海牙规则(Hague Rules)是《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BillsofLading)的简称。它是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由26个国家代表出席的外交会议签署的,于1931年6月2日起生效,截至1997年2月,加入该规则的国家和地区共有88个。
1、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所谓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就是承运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对此《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航船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合格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当而安全地接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该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应妥善地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与卸载。”即提供适航船舶,妥善管理货物,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
2、承运人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
所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运送负责的期限。按照《海牙规则》第一条“货物运输”的定义,货物运输的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至卸完船为止的期间。所谓“装上船起至卸完船止”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使用船上吊杆装卸货物时,装货时货物挂上船舶吊杆的吊钩时起至卸货时货物脱离吊钩时为止,即“钩至钩”期间。二是使用岸上起重机装卸,则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即“舷至舷”期间承运人应对货物负责。至于货物装船以前,即承运人在码头仓库接管货物至装上船这一段期间,以及货物卸船后到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这一段时间,按《海牙规则》第七条规定,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就承运人在上述两段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订立任何协议、规定、条件、保留或免责条款。
法律依据: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第三条
1.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
(a)使船舶适于航行;
(b)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
(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 货物。
2.除遵照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配载、运送、 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3.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物归其照管后,经托运人的请求 ,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下列各项:
(a)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唛头 ,如果这项唛头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其中装有货物 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唛头通常应在航程终了时仍能保持清晰可认。
(b)托运人用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
(c)货物的表面状况。
但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不一定必须将任何货物的唛头、号码 、数量或重量表明或标示在提单上,如果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不能正确代表实际 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话。
4.依照第3款(a)、(b)、(c)项所载内容的这样一张提单,应作为 承运人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5.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装船时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的唛头、号码、数量 和重量均正确无误;并应赔偿给承运人由于这些项目不正确所引起或导致的一切灭 失、损坏和费用。承运人的这种赔偿权利,并不减轻其根据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 的任何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6.在将货物移交给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收货的人之前或当时,除非在卸货港将 货物的灭失和损害的一般情况,已用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则这种移交应作 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这种通知应于交付货物之日起的三天内提交。
如果货物状况在收受时已经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就无须再提交书面通知。
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 况下都免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
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推定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与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 相互给予一切合理便利。
7.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要求,签发"已装船"提单,承运人、船长或承 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先已取得 这种货物的物权单据,应交还这种单据,换取"已装船"提单。但是,也可以根据 承运人的决定,在装货港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权单据上注明装货船 名和装船日期。经过这样注明的上述单据,如果载有第三条第3款所指项目,即应 成为本条所指的"已装船"提单。
8.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 、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 责任的,或以下同于本公约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则一律无效。有利于承运人的 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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