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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与保护

作者:职业培训 时间: 2025-01-16 17:54:47 阅读:59

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第三章详细规定了档案的管理与保护措施。首先,第十二条强调了所有应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向单位档案机构或工作人员移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保存或占有。

档案的移交有明确的程序,如第十三条所示:国家规定的档案,满十年应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建国前档案应向市或县综合档案馆移交;专门档案馆、部门或企业档案馆接收的档案按国家规定执行;单位内部档案按相应规定期限归档;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在三个月内整理齐全并移交给综合档案馆,特殊情况需经批准延期。

第十四条规定,市、县所属单位的出版物应在出版后三十日内向档案馆提供;第十五条鼓励集体和个人捐赠或寄存有价值的档案;第十六条规定,重大工程和科研项目的鉴定验收必须包含档案验收,否则不予验收;其他项目验收也应同步进行档案验收。

法定代表人在离任时,需严格遵守档案交接规定,第十七条对此做了要求;第十八条强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档案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兼并、破产等情况下的档案处理有明确规定;第十九条指出档案馆建设应纳入政府计划,且经费应得到保障;同时,档案馆设施、管理及保护费用需要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对档案事业的投入逐年增加,档案机构需建立科学管理,采用现代化技术,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第二十条对此进行了阐述。第二十一条则严厉禁止非法倒卖、出卖、赠送档案,或私自携运出境,跨境档案传输需经审批,并对无保存价值的档案销毁有严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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