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
本条前款所称行政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工作。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部门预算一经确立和批复,原则上不予调整和追加。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应当保证本部门履行基本职能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对其他弹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控制。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应当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虚列支出,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的工资、补贴,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工资、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它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二)私设会计账簿;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八)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十)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集中采购。第十二条 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经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
(二)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六)与供应商恶意串通;
(七)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当利益;
(八)开标前泄露标底;
(九)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十)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均属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一)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国有资产出租、出让收入;
(四)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
(五)其他非税收入。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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