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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可诉性行政行为的特征

作者:职业培训 时间: 2025-01-12 10:57:10 阅读:185

法律上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第4093号,涉及申请再审人杨志平、张艳萍与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案。申请人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称,其经营的停车场被强制拆毁,造成巨大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撤销临河区政府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予受理。而对于何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解释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为:“对临河区金川大道北路两侧停车场进行集中清理,要求上述范围内停车场负责人接到通知后自行搬迁,对清理整顿范围内的车辆实行交通管制,禁止车辆驶人、违者查扣车辆、从重处罚,对在规定范围内拒不搬迁的经营商户将依法进行强制取缔,对故意阻拦妨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严肃处理。”根据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并且不是能反复适用的。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一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律上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临河区政府通告具备单方作出并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以及确定力和拘束力的特征,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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