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加倍赔偿”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有力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约束经营者的“紧箍咒”。
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至少有两个:一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故意采用欺骗的方法诱使他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二是受害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主体资格。近年来,一些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向法院要求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加倍赔偿的规定索赔时,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不符合该法中“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规定。本案即为其中一例。因此,正确理解消法中的“消费者”,对于准确维护自身权益非常重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严格地说,受当时立法条件的限制,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因此,一般的理解就是: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不包括用于生产目的的消费。我个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集体消费。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公民个人。作为单位消费,单位和销售商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强势与弱势之分,不存在保护与否的问题。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如果是集合消费和联盟消费就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这两种消费方式的消费终端是独立的个人。例如某单位中秋买月饼发给职工,这种消费是属于个人消费行为,不算是单位消费,因为终端消费者是单位的员工,仍是独立的个人。
生活消费是人们为了生存与发展需要消耗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行为和过程,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以行为目的性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一是看商品和服务是否经过流通过程,通过购买者或他人付费获得;二是看这种消费行为是否为了满足生活需要。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消费品的内容在不断变化,概念正逐步升级,各种原本昂贵的消费品正大踏步地进入寻常百姓家。因此商品的种类、价格已不再是衡量是否生活消费的判定标准。由于目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生活消费”没有明确的界定,人们对此容易理解不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要求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呼声日涨。据悉,国家工商总局已着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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