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制止违法建造私房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
(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三)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
(四)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
(五)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
本规定所称原村民,是指原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规定所称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是指原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分红的户籍单位。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主管违法私房问题的处理工作;住房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私房的处理工作;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私房工作。第四条 下列违法私房不予确认产权:
(一)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
(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
(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四)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的。
前款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违法私房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未超过四百八十平方米且不超过四层的,免予处罚,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当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二)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在四百八十平方米以上六百平方米以下或者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部分,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当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三)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超过六百平方米或者超过七层的部分,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当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四)原村民按照原县、镇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免予处罚,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当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照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五)原村民未经原县、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当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照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六)非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当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照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七)原村民与非原村民合作所建违法私房,按照其各自所占份额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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