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第八条 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城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第三章 路政管理第十四条 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并持证上岗。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八)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
(九)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十)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十六条 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事故的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漏水、漏气等事故引发的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第十七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十八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加倍赔偿。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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