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中的行为包括在特定区域兴建污染破坏环境工程、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达到国家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从事严重污染环境生产项目、土法炼制严重污染环境物质以及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等。针对上述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手续、罚款、警告、取缔、追缴等处罚。处罚金额从五千元至二十万元不等。
第三十一条则针对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引进不符合环保规定技术设备、转移严重污染生产设备给无污染防治能力单位、环境污染事故企业事业单位等行为进行处罚。处罚包括罚款、警告,金额从五百元至五万元不等。
第三十二条针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加收超标排污费,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甚至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要求污染危害责任方排除危害,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直接受害单位或个人进行赔偿。
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资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于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越权审批、未办理审查批准手续擅自批准项目、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发给营业执照等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需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部上交国库,不得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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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天狐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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