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促进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其管辖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民族宗教、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有关工作。第五条 文物和博物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文物所有人、使用人是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应当加强文物安全管理,完善安全防护措施。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文物保护有关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支持。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按照规定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依法设立文物保护基金。
对文物保护事迹突出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利用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组织文物普查,并将普查成果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核定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文物主管部门纳入国土利用和规划建设协调决策机制成员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编制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商定不可移动文物的空间管控内容和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第十二条 在实施旧城改造和其他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应当由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文物调查。
经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在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一般不予收储入库或者出让。具体空间范围,由文物主管部门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第十三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法划定和公布后,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自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竖立保护界桩。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矢量数据,并提供给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
(二)设置危害文物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擅自修建人造景点;
(四)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建坟、修墓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生产、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可能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地下开采;
(五)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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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天狐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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