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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作者:职业培训 时间: 2025-01-20 12:08:16 阅读:3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旨在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确保档案的有效保护与利用,以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本法详细规定了档案的定义、保护义务、机构职责、档案管理、利用与公布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档案,指的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文字、图表、声像等。

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负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档案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类档案馆作为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并具备专业知识。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移交,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禁止擅自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在档案利用方面应互相协作。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并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变更与解密,必须按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且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禁止私自携运出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档案复制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应制定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可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单位保存的档案,但需遵守相关规定。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有关机关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擅自公布。公布档案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并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违反档案法的行为包括损毁、丢失档案,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档案,涂改、伪造档案,擅自出卖或转让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复制件出境等。对上述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并可采取没收、征购等措施。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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