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是一切能够证明事实的要素。从这个意义上,国家标准作为国家认可的最高等级的技术规范,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了。
问题是作为国家标准,当事人有无举证的义务?“谁离证据最近,谁就有举证义务”。比如产品质量、医疗事故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证明行为人没有过失或者有过失,都必须以相关技术规范来界定,而相关技术规范的提出、引用,就是重要的证据,甚至在医疗事故中,连医学文献都应作为证据提供。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应有一个合理的证据分担。比如在涉外案件中,外国法的寻找、提供,也是当事人的义务一样。不可能将众多的技术规范的查询和引用,统统推给法官,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低效率的,甚至会造成错案。
但法官应对相关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负有审查义务,这种审查,是法律的审查而不是技术层面的审查,如果技术规范有与基本法律原则(比如公平原则、平等原则)存在抵触的情形,则不能确认其效力。否则,应确认其效力。确立了证据效力的国家标准,当然可以在文书中引用,因为这些技术标准是某些案件中重要的依据,也是重要的证据。
引用的方法,是让普通的人能查询到被引用的标准且不引致歧义为要求。举例:“××委员会于××年发布的GB××《××规范》第×条第×项规定:'×××'”。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技术规范的运用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些作为了技术法律对待,有些作为证据材料对待。我个人倾向于证据材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证据材料。
不周之处,请批评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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