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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作者:职业培训 时间: 2025-01-31 18:03:32 阅读:9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提升历史文化传承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认定、养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

  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核实认定,登记造册,统一编号,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登记。第七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认定、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设区的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第八条 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重新认定。第九条 古树名木认定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1米。

  在城市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其保护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划定。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必要的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人):

  (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国有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五)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六)在其他区域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所有权关系和管理职责协调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养护人。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根据保护级别、捐资数额、地理位置等情况,可以约定捐资人、认养人在一定期限内署名、冠名并进行相应宣传。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激励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级别、生长环境、养护现状等实际情况,与养护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要求、奖惩措施等事项,并给予养护人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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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天狐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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